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生選任辯護人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包裝袋共參只,驗餘總淨重共貳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福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廣場,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取其中1包之部分施用後(施用部分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以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下稱本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SCRUFF,使用暱稱「有可調無地方」之帳號,供不特定網友與其聯繫,以伺機販售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淨重共2.6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2.64公克,下稱本件毒品)。警員於10
7年1月4日1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吳福生疑似以上開帳號販售毒品,遂登入SCRUFF向吳福生詢問詳情,吳福生提供其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以本件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警員達成以7,000元對價販賣本件毒品之合意,並約定於同年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進行交易。
嗣吳福生於同日13時50分許到達上開地點,向喬裝買家之警員 鄭安博 收取7,000元並交付本件毒品,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件毒品及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福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75頁,本院卷第83、11
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鄭安博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7、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SCRUFF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
39、45至53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3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共2.6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2.64公克,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係以7,000元買入毒品後賣出等
語(見偵卷第19、20、75、77頁),惟其於審理時明確陳稱: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有施用過1次,且因該次施用而經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此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因為經濟、生活上有壓力,現在沒有在上班,才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以7,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其中1包之部分施用後,為變現而擬將本件毒品出售,以獲得相當於已施用部分價值之不法利益,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該次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
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擬獲取之利潤均非甚鉅,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員、皮鞋加工等工作、現與母同住、因罹患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經鑑定屬輕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業(見本院卷第87、91、11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前述疾患求職困難,一時未經深思熟慮,為將毒品變現獲利而為本件行為,觀念偏差,雖不可取,然審酌被告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兼衡被告前述輕度身心障礙之健康情形,及自陳:其不適合站太久或太粗重之工作,但若是處理文書應可勝任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本件毒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欲販賣之物,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共3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件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為被告使用SCRUFF及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所用之工具,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前引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係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時瑋辰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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