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士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士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士權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共5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而附表各罪皆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7月17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1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1之罪原定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3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亦不得逾120日。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3日│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15408號│7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7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06│107年度審訴字第788│107年度審訴字第78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06│107年度審訴字第788│107年度審訴字第788││││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7日│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5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7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88│107年度審訴字第78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88│107年度審訴字第788││││號│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5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