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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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俊彥知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8日,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以WeChat通訊軟體,在「桃園社會搖娛樂版聊天室」群組內,刊登內容為「代PO.代PO.、桃園市區24小時得來速、正版新款霧藍公仔、回頭率100UP保證不打槍、NEW24小時自取優惠中!!小本生意一律現金!!禁2486禁釣魚、申請好友請備註一下」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買家與陳俊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陳俊彥依約於同年月12日2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含MDPV成分之紅唇香菸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WeChat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紅唇香菸1包係以1,500元購入乙情(見偵卷第17頁),是其本件欲以5,000元出售,足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同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未遂罪處罰,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其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低,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此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承認我持有香菸,但是我沒有販賣云云(見偵卷第123頁),足見其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查獲毒品數量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5支香菸,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有前開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該香菸整體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裝有上開香菸之菸盒包裝1個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00號SIM卡1張)││├──┼─────────────┼─────────────────────────┤│2│紅唇香菸1包(內含10.5支香│其中10.5支香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菸,驗前淨重14.8118公克、│沒收銷燬之;菸盒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驗餘淨重14.7091公克)│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