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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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獻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獻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6行「...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後應補充「呂獻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應更正為「被告呂獻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欄編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編號3「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應補充為「偵辦毒品危害防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呂獻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供述自己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偵查筆錄即明,是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須扶養已過世弟弟的小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2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24號被告呂獻宗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獻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7日23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6年10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7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樹林 區大安路與文化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獻宗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獲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分│││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別呈海洛因反應之事實。│││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