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69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被告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其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7日北投土字第12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及同所110年12月6日北投土字第13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總計104.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8,835元,及其中155萬3,653元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878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38萬1,120元【計算式:104.38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24,000元(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3,381,120元】,至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38萬1,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7,8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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