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積欠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金額新台幣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不等,及積欠上海儲蓄銀行房屋貸款,因聲請人現在押於基隆看守所,無法償還欠債之本金、利息,故聲請法院拍賣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故依該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者,僅限於抵押權人。又民法第391條固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惟此民法規定之以拍賣仍為買賣之一種,並非係公法上之處分,而應由拍賣人自行為之,亦非得聲請法院代為拍賣。查本件聲請人既自承係所聲請拍賣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依前述說明,並非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情形,而其若有欲自行拍賣自己所有財產之意,則屬其自行或另覓代理人代為出賣或拍賣之問題,亦無得聲請法院代為拍賣之權利,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