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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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丑○○與癸○○原係男女朋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丑○○因得知癸○○將與他人結婚而心生不滿,遂至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住處,在門外大聲叫嚷欲與癸○○見面,經癸○○報警處理後,由員警帶至派出所協助調查,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丑○○自警局離去後,不知癸○○因害怕,已離開上開北新路住處至友人家中借住,遂返回癸○○上開住處欲再與之見面,然因無人應門,丑○○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七時二十分許,以打火機點燃癸○○上開住處鐵門上之門紗,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以之為媒介物引燃癸○○上開住處門口之腳踏墊,欲產生濃煙而以煙燻之強暴方式迫使癸○○打開大門與之見面,然因癸○○是時並未在其上開北新路住所內,丑○○未能遂行其迫使癸○○與之見面之目的。嗣經同棟大樓四樓住戶辛○○聞到燒焦味而發覺丑○○縱火之事,隨即告知同棟大樓二樓住戶子○○,子○○遂即時以裝油漆之桶子裝水一桶將火潑滅。惟丑○○仍本於上開同一放火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接續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以為媒介物後引燃腳踏墊欲迫使癸○○與之見面,嗣該火源因不明原因而熄滅,癸○○住處門口之腳踏墊及鐵門上門紗因丑○○上開二次接續之放火行為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又丑○○因久候不見癸○○出現,復於同日八時六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癸○○停放機車處,明知機車係易燃物品,而機車內之汽油更極易燃燒,且於數輛機車併停之情形下,一經點燃火源,火勢將會迅速蔓延進而燒燬該處併停之機車及其他物品,竟仍承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以抽剩未完全燃燒之菸蒂點燃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火勢延燒後燒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號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劉成章 報警後,消防人員趕至現場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乙○○、丙○○、寅○○、壬○○、庚○○、戊○○、己○○、丁○○及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簡稱天仁公司新店分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時二十分許有至證人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住處門口,以打火機點燃該住宅鐵門之門紗,並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再引燃腳踏墊,欲產生煙霧後以煙燻之方式迫使癸○○與之見面等情不諱,惟對於其餘犯行均予以否認,辯稱:伊僅在癸○○住處門口點燃腳踏墊一次,於證人子○○以水潑熄火源後,並未再接續為第二次放火行為;另其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即癸○○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旁蹲下抽煙,等待癸○○出現,嗣後伊聽見前揭癸○○住處有鐵門關門聲音,伊急忙前往查看是否係癸○○出現,即隨手將未抽完之煙蒂丟在摩托車附近,伊當時有喝酒,對當時情形已記憶不清,惟伊並無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故意;且依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觀之,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時九分三十八秒時,尚有二名路人接近癸○○停放機車處,而是時照片中並未出現濃煙或火光,是以亦難逕認該處所發生之火災確係伊所引起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時二十分許,伊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即 伊之 住處四樓客廳,聞到燒焦味道,伊打開四樓住處的門,就看見煙,伊下樓查看原因,看到二樓門口腳踏墊燒起來,另看見燒完的紙灰燼,伊趕緊鳴按該棟大樓八三號二樓住宅之電鈴,請該住戶提供水出來滅火,等火熄滅後伊就上樓請伊之太太報警(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後來隔了十幾分鐘後,二樓鄰居告知我又燒了一次,我順便看了一下二樓,發覺有前次未看見的、已燒了部分沒有完全燒完之報紙,且有被澆熄的痕跡(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正反面)(又辛○○於警詢中所為證詞,因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辛○○為陳述時,亦無任何不當情事存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辛○○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本院自得採為證據)。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無發現火燒情形?)辛○○按我家門鈴,希望我提桶水出來,是我澆熄,那時候我看到踏腳墊、紗窗著火,火不是很大,是鐵門裡的紗窗,鐵門後有木門。」(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燒幾次?情形為何?)兩次。我澆熄的是第一次。發生時間,我不知道,因為係辛○○按門鈴把我叫醒。第二次被告用報紙,我有看到被告,我有跟被告對話,那時候被告拿了很多份報紙,我也不知道那時候幾點,印象中與第一次距離不到半小時,我說你怎麼了,你要跟 梅香 好好說,那時候被告有喝酒,我沒有跟他多說」,「(你跟他對話,是否係第一次澆熄踏腳墊後?)是。我請被告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但是我心中不放心,過了不久,我又出來看,就看到報紙已經是灰燼了,但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另被告亦坦承確有以打火機點燃癸○○住處鐵門上之門紗,並點燃報紙引燃腳踏墊,而導致腳踏墊、門紗燒燬等情;腳踏墊、門紗燒燬之情形,復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徵諸上開事證,可認定被告於第一次點火引燃門紗、腳踏墊,為辛○○、子○○發覺撲滅火勢後,仍再接續以報紙第二次點燃腳踏墊,因而導致癸○○住處門口之腳踏墊、門紗毀損。而被告明知癸○○住處門口之腳踏墊、門紗經火燒後定生毀損結果,而仍執意以打火機及報紙引燃上開物品導致燒燬之結果,其有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亦彰彰明甚。又被告與癸○○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癸○○與被告分手並告知被告欲與他人結婚,被告急欲詢問,始以放火產生煙霧之煙燻方式迫使癸○○與之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放火前約同日凌晨三時許,即至癸○○住處表示帶食物給癸○○吃,要求癸○○開門與之見面,然癸○○因兩人已分手,且時間太晚而拒絕開門等情,業據癸○○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六○頁),堪認癸○○並無意願開門與被告見面,癸○○亦無必須與被告見面之義務,被告更無任何權利違背癸○○之意思要癸○○與之見面,是被告放火欲以煙燻之方式迫使癸○○與之見面,自屬以強暴方式使癸○○行無義務之事,惟因癸○○當時不在住處內(業據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頁),是被告之強制行為無既遂之可能,而屬未遂。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時二十分許,先以打火機點燃癸○○上開住處鐵門之門紗,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以之為媒介物引燃癸○○上開住處門口之腳踏墊,欲產生濃煙而以煙燻之方式迫使癸○○打開大門與之見面;嗣經辛○○發覺、由子○○即時以水將火潑滅後,被告仍接續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以為媒介物後引燃腳踏墊欲迫使癸○○與之見面,惟因癸○○不在家中故未得逞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放火之行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為,惟查,被告以打火機、報紙引燃癸○○住處鐵門門紗、腳踏墊之行為,僅燒燬該門紗、腳踏墊,並未造成癸○○住處或其他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之住宅燒燬之結果,雖癸○○住處之鐵門有被燻黑的現象,業據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頁),然而被燒燬之門紗即在鐵門之上,是門紗、腳踏墊燒燬之同時,鐵門遭煙燻黑,自屬附隨之正常現象,惟自不能僅因此即認被告有燒燬住宅之犯意。又辛○○證述:「(若那個火不被澆熄,是否會將房屋燒起來?)因為我們那邊的門為鐵門,裡面是木門,樓梯鐵門上面是空的,若火不滅,延燒到木門機會不大。其實火不大,但是因為腳踏墊是塑膠的,所以煙很大。」(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另癸○○住處前起火時火勢不大,用普通裝油漆的桶子裝一桶水即可澆熄等情,復據辛○○、子○○證述屬實;且被告係因聽聞癸○○將與他人結婚,急欲迫使癸○○與之見面而詢問實情,始在癸○○住處前放火,則被告對癸○○既有一定程度之情誼,亦不至於故為放火燒燬癸○○住宅,危及癸○○之生命。是以當時燃燒之火勢、被告之心態觀之,被告應非基於燒燬住宅之犯意而為放火行為,且被告又堅決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及行為,自不能逕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之犯意,因而公訴人容或有所誤會。
(三)又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所發生之火災,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進行勘查研析後判定:「1、依現場勘查燃燒後情形以九十五巷口左側停放機車UFP─○四七及QVG─四三三號機車處所附近受燒情形最為嚴重,機車整體結構燒燬、燒失碳化情形均較其他處所嚴重,僅存骨架部份殘跡,燃燒溫度分佈亦以越趨向該處所受燒損變色情形較為嚴重,且兩側處所停放之機車均以朝該方向傾斜倒塌,研判當時最先起火處所應為機車UFP─○四七及QVG─四三三號附近處所先行起燃,並與監視器所拍攝最先起火燃燒處所相符。2、勘查詢問了解起火處所車號:0000000機車車主癸○○與監視器所拍攝嫌疑犯(丑○○)相識,並有交往;當日五月二十九日嫌疑犯丑○○至北新路三段八十五號二樓癸○○住處尋找女方,一直未見著女方,便於該址門口點燃報紙以煙燻方式迫使女方出面,因燃燒所產生濃煙被鄰居發現後,由鄰居合力將其撲滅(未有報案紀錄),並有目擊者發現案發時嫌犯丑○○並在現場,顯然丑○○已有縱(放)火之行為。相隔時間約一小時內於癸○○停放機車處所隨後起火燃燒,於巷道監視器拍攝到竟為嫌疑犯丑○○,犯案後即匆忙離開現場之情景,當時燃燒情形未有全面性擴大燃燒現象,研判嫌疑犯以廣告紙或報章紙類其他物品作為媒介,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該嫌疑犯丑○○犯案均以燒燬癸○○所有物、地點為對象,主要為迫使女方出面,行為理論上應屬合理,故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五六頁)。而被告並供稱:伊當時係在癸○○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旁蹲下抽煙,等待癸○○出現,嗣後伊聽見前揭住處鐵門關門聲音,伊急忙前往查看是否癸○○出現,即隨手將未抽完之煙蒂丟在摩托車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機車係易燃物品,機車內所含之汽油更極易燃燒,而將未熄滅之煙蒂丟棄在機車旁極易引起火災等情,當有所認識,惟其仍未將煙蒂熄滅,即丟棄在癸○○之機車旁,顯見其得預見火災之發生,徵諸被告之前有燃火燒燬腳踏墊、鐵門門紗之犯行,堪認被告亦意在引燃機車以迫使癸○○外出以達見面之目的,因而足認被告對於該次火災之發生確有故意,被告辯稱伊無放火之故意,自非可採。而被告係將煙蒂丟棄於癸○○之機車旁,依現場照片觀之,癸○○之機車旁係併排停放其他機車或小客車,是難認被告有燒燬其他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住宅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可預見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住宅而引燃癸○○之機車,亦有誤會。又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因喝酒精神恍惚,對當時情形已不復記憶云云,然而被告對於當時伊在癸○○機車旁抽煙,嗣因聽聞鐵門關門聲音急欲前往查看,而隨手丟棄煙蒂等事實均能供述明確,是其當時之意識應尚屬清楚,其供稱對於當時之情形記憶已模糊亦屬卸責之詞,所辯亦非可取。再由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一頁),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時五十九分許至同日八時六分零二秒許均出現在前開起火地點並來回經過,與火災被發現之時間點極為接近,佐以前述被告供稱伊當時之舉措,實難認定火災之發生與被告無所關聯。而被告所引起之該次火災延燒結果,導致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號所示之物品燒燬等情,業據證人乙○○、丙○○、寅○○、壬○○、庚○○、戊○○、己○○、丁○○及天仁公司新店分公司員工業宗欣及目擊者劉成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六三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七頁),並有照片十六幀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七五頁至第八二頁)。徵諸前開事證,以起火點、被告與癸○○間之關係、被告當時心理狀態、被告曾身處火災現場及該次火災應係人為縱火等一切情狀綜合評斷,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多部機車之所以起火燃燒,進而延燒至天仁公司新店分公司,使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號所示物品燒燬,確係被告放火所導致。
(四)被告固又辯稱:依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觀之,除 伊有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出現外,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時九分三十八秒時,尚有二名路人接近癸○○停放機車處,而是時照片中並未出現濃煙或火光,是逕難認該處發生之火災係伊所引起云云。惟查:被告係以未熄滅之煙蒂引起本件火災延燒,而依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在該日八時六分二秒許,被告自癸○○停放機車處轉身跑離現場,是可認定該時間即為被告丟棄煙蒂之時間,距離同日八時九分三十八秒其他路人出現之時,僅相距三、四分鐘,而煙蒂之火源尚屬微小,故一開始引燃機車等易燃物品時,所產生之煙霧及火光尚非強大,故在監視錄影帶所顯示之畫面中,未清楚顯現火光及煙霧,亦非不可能,是自難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放火燒燬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如前述,依其延燒之情形,已足生公共危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而被告放火燒燬癸○○住處鐵門上之門紗、腳踏墊,另燒燬癸○○之機車而延燒多部機車及他人房舍,均僅得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所有物罪。又被告以火燒癸○○住處鐵門上門紗及腳踏墊使之產生煙霧,欲以此煙燻之強暴方式迫使癸○○打開大門與其見面,已著手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惟因癸○○是時並未在家中,故被告未達其犯行目的而未生既遂結果,就其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係屬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又被告並無燒燬癸○○住處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在癸○○住處門口放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在癸○○住處門口接續二次放火行為,係本於同一放火、強制之目的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放火、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先後在癸○○住處門口、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所為之二次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癸○○住處放火,係為了迫使癸○○開門與其見面,故被告之放火犯行,與其所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論處。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欲尋找癸○○故而放火之事實,雖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未記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仍堪認就被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部分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個人行動自由之意識,並因細故即放火燒燬他人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短袖上衣、牛仔短褲各一件,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惟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本院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放火所使用之打火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有人│燒燬物品│││(或使用人)││├───┼──────┼────────────────┤│一│癸○○│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住宅鐵門上之門紗、腳踏墊│├───┼──────┼────────────────┤│二│癸○○│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三│乙○○│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四│丙○○│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五│寅○○│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六│壬○○│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七│庚○○│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八│ 李建德邱永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明使用)││├───┼──────┼────────────────┤│九│丁○○│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欣台灣有限公│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十│司(負責人徐││││ 鳳翔 使用)││├───┼──────┼────────────────┤│十一│ 蔡冬怡徐鳳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翔使用)││├───┼──────┼────────────────┤│十二│天仁茶業股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十三│天仁茶業股份│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十四│天仁茶業股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有限公司新店│樓房屋內之裝潢、貨品、生財設備│││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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