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154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