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勝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正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正勝為 蘇挽 之長子,蘇挽於民國93年間發現罹患胰臟癌,自同年9月間起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蘇挽之 日常生活及就醫等相關事務,主要由蘇正勝負責照料處理,蘇挽於93年間某日,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與聯邦銀行合併)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蘇正勝保管,並授權蘇正勝提領動支帳戶內存款,以因應相關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開銷所需。
二、蘇挽於94年2月15日過世後,蘇正勝明知本人死亡已無授權可言,且對財產已喪失處分權,蘇挽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除拋棄繼承者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其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2月17日上午8時56分許,在臺南市農會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433號之聯合辦事處,於取款憑條上蓋用蘇挽之印章,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欲領取上開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附表編號17),使承辦人員誤以為蘇正勝有獲蘇挽之授權,而交付4萬元予蘇正勝,足生損害於蘇挽之其他繼承人,及臺南市農會之財物暨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蘇挽之繼承人即被害人 蘇囿戩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理時曾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所引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辯護人則明確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原審認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法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而認均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復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之程序,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判決所引之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乙節,即告確定,是被告之辯護人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就告訴人蘇囿戩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否認其證據能力,自非足採。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前述㈠部分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認定有罪之證據使用。
㈢至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故本件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說明。
二、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蘇正勝對於上開時地,於蘇挽死亡後,仍持蘇挽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持以向不知情之臺南市農會聯合辦事處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蘇挽在該農會帳戶內之存款4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農會100年5月27日南市農信字第1000000884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72-7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雖證人即被告之母 蘇吳玉真 於偵查中結證稱:蘇挽確實有在過世前住院期間,把帳戶的提款事宜交給被告處理,領出來的錢是要付醫藥費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064號偵卷第71頁),證人即被告胞弟 蘇振源 於原審亦證述:蘇挽有跟他說存摺、印章都交代他(指被告蘇正勝),因為被告是長子,交其管理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反面至268頁),證人即被告胞妹宋 蘇梅春 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向我說被告保管這些帳戶不老實」、「(蘇挽)93年12月時在醫院說如果付完醫療費、喪葬費來有剩,要分給所有之繼承人」(見95年度他字第5064號偵卷第70頁)、「(問:你們兄弟姐妹沒有把他的印章、存摺都拿起來嗎?)都交代在他(指被告蘇正勝)那裡」(見原審卷第273頁),均明白證稱蘇挽在生前有將其在前開金融機關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提領以之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開銷乙節屬實,縱使告訴人即被告胞弟蘇囿戩於偵查中亦陳稱:醫藥費他有出10萬元,後來父親說我(指蘇挽)有錢在蘇正勝那邊,過了2個月,蘇正勝才領了10萬元還給他等語(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91-92頁),雖未直接陳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是蘇挽交給被告管理、使用等情,然若非如此,蘇挽殊無對告訴人陳稱伊有錢在蘇正勝那邊,蘇正勝並得於2個月後領取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理,固堪認蘇挽死亡前,確實有將前開於金融機關相關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授權其得以提領用以支付其因病所需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必要支出乙節無疑。
3.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是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蘇挽死亡前獲其授權,得以提領前開蘇挽在臺南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被告縱亦認其提領是經蘇挽之授權並用於蘇挽身上,然其提領時既已在蘇挽死亡之後,此授權即已不存在,蘇挽亦喪失對此筆存款債權之處分權,被告即不得對此筆存款債權任意處分,而被告明知蘇挽已死亡,仍於取款憑條上蓋用蘇挽印章據以領款,使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4萬元,致有害於蘇挽之其他繼承人,亦有害臺南市農會之財物及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有偽造私文書並據而行使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實堪認定。
4.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為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消費寄託,乃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6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蘇挽於臺南市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節,有前開臺南市農會100年5月27日南市農信字第1000000884號函可憑,是依前揭說明,蘇挽與臺南市農會間關於存款,乃消費寄託關係,於蘇挽將款項存入臺南市農會時,該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臺南市農會,蘇挽對臺南市農會則有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且該對臺南市農會之債權關係,於蘇挽死亡後已喪失處分權,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民法第1147、1148、1151條規定參照)。被告於蘇挽死亡後仍盜用蘇挽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交付農會承辦人員,致使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蘇挽本人授權提款之方式,而自蘇挽之帳戶內提領交付款項,縱如其辯稱是要提領用以支付蘇挽之喪葬費用,主觀上無不法意識等情,然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已如前述,且該喪葬費亦係被告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債務,其以前開方式提領款項,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臺南市農會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辯稱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任意自白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並有前開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其曾獲蘇挽生前授權,惟此授權於蘇挽死後既已不存在,其仍蓋用蘇挽印章提領存款,自不能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至其辯稱於蘇挽死後向臺南市農會提領如附表編號17號之款項,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自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1.論罪部分:⑴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換算為新臺幣,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②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③綜上所述,經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蘇挽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蘇挽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向臺南市農會詐取存款4萬元,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上訴意旨認被告盜用蘇挽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持以向臺
南市農會領取4萬元花用,另涉有刑法侵占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提領之4萬元乃臺南市農會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所涉是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臺南市農會交付此4萬元,其取得乃不法行為所致,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之原因,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取得此4萬元之行為,實難以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相繩。至被告取得後於持有中,是否有未將其使用在蘇挽之醫療費用、喪葬費或其他必要支出上,或未分配給其他繼承人,此乃被告取得此4萬元存款後之另一行為,起訴事實既未論及,與原本檢察官所起訴前開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其基本事實亦非相同,復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法院亦自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自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為審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此部分觸犯侵占罪,並以原審漏未審酌,據為上訴理由,尚非有據。
2.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⑴蘇挽死後,已無從授權他人代理,對其原有財產亦已喪失
處分權,且該存款實為臺南市農會之財物,則被告蘇挽死後仍盜用蘇挽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據以行使,致臺南市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不論其領款之目的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或用以支付其他必要支出,均係詐得款項後之處分行為,無礙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未論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漏未論以詐欺罪,應屬有據,又因原審未論被告詐欺犯行,致就前開新舊法之比較漏未說明,亦有未恰,併此說明。
⑵又該筆存款實係臺南市農會之財物,蘇挽本於消費寄託關
對臺南市農會之債權,亦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於蘇挽死後仍盜用其印章冒領此筆存款之行為,不僅有害蘇挽之其他繼承人,亦有害臺南市農會之財物及其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原審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有害臺南市農會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其事實認定,亦非妥適。
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論被告犯詐欺罪,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
3.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其父親蘇挽死亡後,仍蓋用所保管之蘇挽印章,領取存款,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領取之金額非鉅,且無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此係易刑處分之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述規定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至98年12月30日就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僅就該條第1項之但書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0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宣告減刑部分,應依90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故本案取款憑條上盜蓋之「蘇挽」印文1枚,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前開條文請求併予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其子 蘇茂榮 、蘇湟
仁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蘇挽病危住院之際,取得蘇挽之存摺印章,而於附表(編號17除外)所示時地,連續在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市農會、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蘇挽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前揭銀行、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蘇挽授權被告提款,而將蘇挽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或匯款至蘇茂榮、 蘇湟仁 (起訴書誤載為 蘇煌仁 )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或匯款情形均詳附表),足生損害於蘇挽及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市農會、聯邦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7部分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18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1.被告所辯蘇挽為
彌補被告未分得工廠,故將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之詞,無可採信;2.證人蘇囿戩、蘇振源、 蘇正南 、蘇吳玉真、 宋蘇梅春 之證詞;3.正一橡膠工廠商業登記資料;4.臺南市○○段○○○○○○○號土地登記簿;5.寬潤公司設立及歷次股東變更登記表等,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除附表編號17以外之其餘提領行為,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93年5、6月間,父親蘇挽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表示帳戶內的存款都要給我,作為我沒有分到工廠的補償,另附表編號7部分,是蘇挽親自去農會辦理300萬元之定存解約,並領取其中200萬元匯到我兩個兒子蘇茂榮、蘇湟仁的帳戶等語。
㈤經查:
1.被告除抗辯附表編號7是蘇挽親自到場辦理外,其餘款項均坦承係其持存摺、印章,填載取款憑條持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提領等情屬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96年1月8日(96)一運河字第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帳戶印鑑卡(見95年度他字第5064卷第35-43頁)、臺南市農會96年1月11日南市同信字第096000007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印鑑卡(見同上卷第45-49頁)、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96年1月19日(96)聯南台南字第000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印鑑卡(見同上卷第57-61頁)在卷可稽,關於附表所示款項之提領及轉帳為被告所為,固堪認定。
2.惟關於被告取得帳戶存摺、印章之原因,依前開證人即被告之母蘇吳玉真、胞弟蘇振源、胞妹宋蘇梅春之證述、告訴人蘇囿戩之陳述,堪認係蘇挽在生前將其在前開金融機關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提領以之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開銷乙情,已如前述,且關於蘇挽之生活照料、就醫事項及死亡後之治喪事宜,所須各項費用被告確有支出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醫療(含急診、住院與門診)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慈航看護中心100年11月15日慈航字第01號)、營養品(購買牛樟芝之證明書)、喪葬費用(安平葬儀社出據之收據、靈骨塔位權狀、統一發票)等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74-88頁、89、102、103頁),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蘇正南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均證稱:蘇挽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確實都是被告在處理(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5卷第206頁、原審卷第168-169頁、第173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蘇振源於原審亦證稱:蘇挽住院的醫藥費、營養品、補品這些都是被告支出的,亦不否認被告有處理喪葬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68頁反面至269頁),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蘇挽住院相關醫療費用,及蘇挽往生後之喪葬費用都是被告支付乙節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88頁),縱告訴人蘇囿戩於偵查中對此亦不否認(見上開偵續二卷第90頁),而若蘇挽交付存摺、印章由被告管理,未同意其自存款提領用以支付相關款項,被告提款之初意在不法所有,則其又何必將存款用以支付上開費用,亦殊無不一一計算要求其餘兄弟姐妹共同負擔之理,蘇挽生前既曾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提領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以外(此部分詳後述)之款項,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開銷,則被告提領附表(除編號7、17以外)所示之帳戶存款,自無偽造文書或施用詐術可言。
3.雖告訴人及證人宋蘇梅春提出所謂蘇挽遺書影本乙份(見95年度他字第5064號卷第77頁、原審卷第194頁),其上載有「防正勝」三字,並經證人宋蘇梅春於偵查中證稱:蘇挽有向她說被告保管存摺不老實,有私下去提領帳戶的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064號卷第70頁),並於原審證稱:這張單子是蘇挽在成大醫院住院由她照顧時寫給她的,蘇挽怕說被告把錢霸占起來,叫她要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3頁),然告訴人提出前開所謂之遺書為影本,並非正本,證人宋蘇梅春則證稱:正本於八八水災遭水淹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然八八水災發生於民國00年,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如證人所證稱該張「遺書」是蘇挽93年住院期間寫給她的,為何於告訴人蘇囿戩自95年間提出告訴迄證人所稱遺失為止,數年間歷經偵查、不起訴及發回續行偵查等程序均未能提出正本,是該所謂「遺書」是否真正,已有疑問,況若蘇挽住院期間確實有向宋蘇梅春為上開表示,其何以不自己或透過被告之母蘇吳玉真或其他兄弟姐妹向被告索回存摺、印章,另覓其他子女代為保管,此節已有違常情,而證人宋蘇梅春自 承伊 聽聞蘇挽上開表示後,並未向蘇挽建議不要讓被告保管,亦未向其他兄弟姐妹提及,甚證稱:剛開始我們大家都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275頁反面),所述既有矛盾又不合常理,應非事實,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又雖依前開證人蘇吳玉真、宋蘇梅春之證述,蘇挽將附表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提領,其授權範圍似僅限於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然依前述證人宋蘇梅春於偵訊時所證:93年12月蘇挽在醫院時說,如果付完醫藥費、喪葬費還有剩,要分給所有繼承人等語,似見蘇挽有授權被告全權支用帳戶內存款,事後再結算相關支出,存款有餘則進行分配之意;且由前述證人蘇振源、宋蘇梅春均證稱:蘇挽將存摺、印章都「交代」給被告等語,衡其用語亦見蘇挽乃係將存款交予被告自行決定如何運用之意甚明,否則大可遇每筆支出時將存摺、印章交被告提領後即收回,又何必將存摺、印章放被告處保管,是此所謂「交代」,自有全權授權被告之意,是以蘇挽既並未限制被告提款之條件及方式,是事先提領或實際支出後才提領、分次提領或一次總提領,均非所問,縱然提領當時尚未發生實際費用,或一次將帳戶存款全數領出,再視實際需要加以支用,均無不可,縱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另有租金收入已足以支應醫療費、喪葬費等節為事實,亦是被告關於決定存款如何使用問題,並不能因此即謂其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而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雖主張依證人蘇吳玉真之證述,被告縱保管蘇挽之存摺、印章,亦僅有提領支付醫藥費之權等語,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具體指明附表何筆提領行為逾越授權,且加以舉證,自無從認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偽填金額而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
5.再蘇挽於臺南市農會帳戶原有6筆各5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定期存款,皆於93年10月6日解約存入該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匯出2筆各100萬元匯款至被告兒子蘇茂榮、蘇湟仁之帳戶內等情,有該農會99年12月1日南市農信字第0990002053號函及所附對帳單、收入傳票、存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34-38頁),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則有100萬元之定期存款,於93年11月25日解約轉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乙節,亦有該銀行99年12月9日一運河字第00447號函及所附存單存款、存摺存款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2-50頁)。而關於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須憑存單及存款人原留印鑑方可辦理乙節,亦經原審向臺南市農會查明屬實,有該農會100年11月4日南市農信字第1000001956號、100年11月28日南市農信字第100000509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16頁),前述不論係證人蘇吳玉真、蘇振源、宋蘇梅春,或告訴人蘇囿戩,均僅證稱蘇挽係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之情,換言之,被告並未保管前開定存單,是若被告未得蘇挽同意,其如何取得定存單辦理定存解約,更且蘇挽因罹患胰臟癌於成大醫院住院治療,第1次住院期間為9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而蘇挽曾於93年10月6日早上7點,因有事請假2小時乙情,亦經原審向成大醫院查明無訛,有該醫院101年2月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10002218號函及所附病患診療摘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對照上開農會定期存款解約後匯款之匯款單所載匯款時間亦係同日上午9時許(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37-38頁),其時間相符,則被告辯稱上開農會之定期存款300萬元定存解約後匯款200萬元,係蘇挽向成大醫院請假外出,親自到農會辦理乙節,即非無據。況以附表所示臺南市農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領情形,該農會帳戶於93年10月6日蘇挽將定存300萬元解約轉存入活期帳戶後,除前述當日轉帳200萬元予被告之子外,餘款被告分於93年10月15、21、27日及11月4、16日,各別提領10萬元、20萬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8至17),至第一商業銀行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帳戶後,被告亦是自同日起至94年1月11日間始陸續提領該銀行帳戶之存款(詳如附表編號1至6),衡情,如被告有盜取定期存單而盜領存款之意,則其逕以現金領出豈非便於隱匿,又何必部分匯入其子之帳戶內,以供人循線追查,亦無需大費周章轉存入蘇挽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陸續提領之不便,益足證前開定期存款之提領行為,亦應係得蘇挽之同意無訛。
6.另被告辯稱係因其未分得工廠,故蘇挽乃將帳戶內存款贈與之乙節,雖經告訴人蘇囿戩一再主張正一橡膠工廠係蘇振源出資,並非蘇挽所出資,當時被告在外地工作,並未在工廠幫忙,寬潤公司則是蘇振源、蘇囿戩及蘇正南合資成立,被告也沒有出資,所以沒有分給他等語,而證人蘇吳玉真、蘇松泉(蘇挽胞弟)於偵查中均證稱蘇挽有出資(見95年度他字第5064號卷第71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195-196頁)、證人蘇正南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證稱蘇挽有出資(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203-206頁、原審卷第166頁),證人蘇振源於偵、審時則證稱蘇挽未出資(95年度他字第5064號卷第72頁、99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卷第200-201頁、原審卷第254、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甚於上訴後仍堅持請求傳訊證人 王文章 以證明正一工廠與寬潤工廠之分產經過,及傳訊證人 王瑞欽 以證明蘇振源向其三姨借款事宜云云,欲藉此證明蘇挽既無出資,即不可能以被告未分到工廠為由,將存款贈與被告等情。然證人王文章並無法證明關於工廠蘇挽有無出資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89-190頁),證人王瑞欽亦僅憑3、40年前之印象證稱:印象中正一橡膠工廠老闆是蘇正南、蘇振源與蘇囿戩,蘇振源有為開工廠的事找他母親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對蘇挽就工廠有無出資乙節,均無法為明確之證明,況附表(除編號17外)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既係蘇挽交付並授權被告提領支應相關支出,被告亦確實負責照料蘇挽之生活及醫療相關事宜,俱如前述,則被告提領蘇挽交付帳戶之存款,即有合法權源,無從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至被告取得存款後,用於支出蘇挽之醫療費、喪葬費或其他必要支出後,是否有剩餘,若有剩餘被告是否有權得占有,乃被告取得存款後所生之另一事實,縱被告取得占有後另其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此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是否構成侵占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已經本院於前開被告有罪部分論述在案,其理相同,是告訴人一再就此爭執並所提相關分產協議書、支票、支票存根、帳冊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6、87、93、97、98頁、本院卷㈡14-81頁),然此部分既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不論蘇挽有無出資設立工廠、被告所辯贈與之說是否可信,均不得以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而推論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
7.至告訴人蘇囿戩、證人蘇吳玉真、蘇振源、宋蘇梅春等人關於蘇挽存款於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後,是否有剩餘,及如有剩餘,究係應分予全體繼承人,或如被告所辯蘇挽是要贈與給他乙節,前開證人就此相關證述,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宋蘇梅春與被告間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35-140頁)、被告支出蘇挽、蘇吳玉真有關之費用明細(見本院卷㈡第82-83頁)等資料,因均係關於被告取得存款後之另一行為,亦因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就此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8.檢察官於原審另請求擴張犯罪事實,認被告於94年3月15日自蘇挽之臺南市農會帳戶轉出8,132元,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見原審卷第165頁)。然蘇挽之臺南市農會帳戶於94年3月15日轉帳8,132元至蘇吳玉真帳戶,並辦理結清,因係以轉帳方式辦理,故無留存申請人印章及簽名乙節,有該農會前開99年12月1日南市農信字第0990002053號函1份在卷可憑,該筆轉帳既無需申請人蓋印或簽名,又係轉帳至蘇吳玉真帳戶,並非被告所領取,自無從認其有偽填取款憑條、據以領取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自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附表除編號17外,其餘提領、轉帳情形,均係經
蘇挽授權或基於蘇挽之同意所為,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有其所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除仍執前詞,一再主張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外,復以被告另有租金收入,無須動用帳戶內存款,則其領款涉有侵占犯行,且與本件「自蘇挽金融機構提領出款項」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可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等語,然此部分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同前,至被告領取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乃詐欺取財後之另一犯罪行為,不在起訴範圍內,亦已經本院詳陳如前,檢察官前開上訴並無理由,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90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地點│帳號│時間│提領金額與流向│├──┼─────┼───────┼──────┼────────┤│1│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93年11月25日│200,000元│├──┤行運河分行│├──────┼────────┤│2│││93年12月3日│200,000元│├──┤│├──────┼────────┤│3│││93年12月6日│200,000元│├──┤│├──────┼────────┤│4│││93年12月17日│200,000元│├──┤│├──────┼────────┤│5│││93年12月20日│160,000元│├──┤│├──────┼────────┤│6│││94年1月11日│103,600元│├──┼─────┼───────┼──────┼────────┤│7│臺南市農會│0000000000-0│93年10月6日│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轉││││││入蘇茂榮帳戶;另││││││外1,000,000元轉││││││入蘇湟仁帳戶)│├──┤│├──────┼────────┤│8│││93年10月15日│100,000元│├──┤│├──────┼────────┤│9│││93年10月21日│100,000元│├──┤│├──────┼────────┤│10│││93年10月27日│200,000元│├──┤│├──────┼────────┤│11│││93年11月4日│100,000元│├──┤│├──────┼────────┤│12│││93年11月16日│200,000元│├──┤│├──────┼────────┤│13│││93年11月29日│200,000元│├──┤│├──────┼────────┤│14│││93年12月3日│100,000元│├──┤│├──────┼────────┤│15│││94年1月3日│100,000元│├──┤│├──────┼────────┤│16│││94年1月3日│100,000元│├──┤│├──────┼────────┤│17│││94年2月17日│40,000元│├──┼─────┼───────┼──────┼────────┤│18│聯邦銀行南│000000000000-0│94年2月1日│147,000元│││臺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