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建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建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彭建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6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4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6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0年9月間,竊取他人之機車及置物箱內
之財物,而犯竊盜罪;又於同月間,因為想吃牢飯之動機,無端推倒警用機車,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挑戰公權力,所犯2罪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及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妨害公務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