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五號上訴人 林國裕
蘇玫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七、一六七三七、二0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蘇玫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蘇玫蒨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不知林國裕託其交付予證人 林嘉緯 之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判決以推定方式認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林嘉緯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說明依通訊監察譯文,共同正犯林國裕於與林嘉緯通話時因人在外不方便與林嘉緯交易,乃告知將交代其女友即上訴人與林嘉緯見面,且其後之對話中林國裕僅要上訴人至樓下超商與「 小美 」(按即林嘉緯)見面,上訴人未多加詢問「小美」為屬何人即回稱「好」等語,認上訴人認識林嘉緯,且林國裕另對上訴人稱林嘉緯「約三個朋友」,經比對林嘉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要跟林國裕 拿愷 他命二包,林國裕說他人不在,要叫他女朋友拿愷他命二包到屠宰場旁邊的7-11便利商店給伊,並向伊收三千元等語,可知所謂「三個朋友」應係指交易三千元之愷他命而言,而上訴人於電話中未加思索即回稱「好,我去我就知道了」等語,亦明顯可知上訴人確已明瞭「三個朋友」之意,及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四)。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林國裕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國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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