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素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字第902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素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素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9號(105年度偵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5日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王素女於放火致生公共危險案件之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抽血換算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45毫克,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素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9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該判決於10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他字第1700號執行卷宗可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5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23日以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前審酌受刑人所涉公共危險之罪,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因而為緩刑之宣告,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間內,更應心生警惕,但其仍不思自制,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27號卷宗,被告於該案中與被害人 沈少群 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幸未造成傷亡,然被告於肇事現場拒不配合酒精呼氣測試,尚須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影響員警公務之順暢運作,且經測定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5毫克,顯見被告之行為已對公共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況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長期、大力宣導,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的(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31281號卷第6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未予克制而仍為之,反社會性實屬強烈。又被告前後所犯分別為放火燒毀其它物件之公共危險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均係涉及公共安全社會法益相關之罪,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甚鉅,實難謂其僅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顯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及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及自制,堪認本院前開所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受刑人不法侵害,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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