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林玉涵
黃瑋晟 被上訴人 劉宛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1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7條之2規定之契約不完
全給付責任,是信賴關係,也是特殊侵權行為,兩個法律關係是相同的,因基礎因事實相同,必須合一確定,不可以裁判兩起。
⒉上訴人林玉涵因病無法自理,無法及時繳交12月房租新臺幣
(下同)7,80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可延遲繳交;上訴人黃瑋晟因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502房(下稱系爭502號房)內天花板嚴重漏水,本與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議先給付12月房租7,800元,因其宣稱被上訴人不願再收受房租,只要求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搬離系爭502房,故非原審判決所言故意不繳交房租。
⒊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惡意隱暱系爭502房漏水之事實,依民法第245條之1應賠償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電話錄音檔要求提前解約,被上訴
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協調,於107年1月12日終止契約,並請反訴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搬離系爭502房,由於被上訴人要求財損鑑價,故上訴人留下5箱漏水毀損物品待被上訴人鑑價,非第一審認定未搬離之私人物品。
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曾於107年1月12日電話錄音裡
允諾賠償上訴人自107年1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之無法居住系爭502房所有損失,包含住宿、交通費用及財物損失。
⒍上訴人多次邀約被上訴人鑑價財物損失及償還鑰匙,因被上
訴人多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迫於無奈,只能在具有公信力之處繳還鑰匙,並無原審判決提及故意不交還房屋。⒎107年1月1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妥協於107年1月12日終止合
約,故無須再給付原審判決之不當得利31,100元。另被上訴人應予上訴人含住宿、交通費用及財物損失共為86,560元及償還押金15,600元;另上訴人願意給付106年12月租金7,8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60元及押金15,600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民事事件,於107年5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反對上訴人提起反訴,未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反訴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07年11月26日裁定上訴人就反訴上訴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150元,並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收受。上訴人雖於107年11月30日提起上訴理由狀,減縮反訴聲明為請求102,160元(計算式:86,560+15,600=102,160),惟僅繳納本訴上訴之裁判費1,500元,有本院107年12月12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憑,迄今並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1,665元,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所提起反訴上訴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
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反或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則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違誤,並空言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不當,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揆諸首開說明甚明,上訴人就其上開指摘,既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5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奐忱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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