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政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53號、108年度執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政忠於民國106年1月6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處緩刑2年,於107年3月8日確定在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12日復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9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6年1月6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3月8日駁回上訴,但諭知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在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3月8日起算,至109年3月8日期滿。而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㈡查受刑人於甲案係犯妨害自由罪;於乙案則係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無訛,可徵受刑人於甲、乙兩案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截然不同;再受刑人於乙案經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且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足認該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能否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
㈢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