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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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玲
謝明宏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57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佩玲於民國10
8年3月9日6時1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有劃設人行道之東平橋由新平路往祥順路方向步行,原應注意行人應行走於人行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招攬計程車之便而行走於外側車道紅線上,適同向後方有被告即告訴人謝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謝明宏所騎乘之機車遂自後方撞及陳佩玲,雙方均因而倒地,致謝明宏受有頭部擦傷、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陳佩玲則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陳佩玲及謝明宏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陳佩玲、謝明宏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謝明宏、陳佩玲均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其等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