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蓁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北路2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心路4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方告訴人 王麗卿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穿越文心路4段,林宜蓁因前揭疏失,其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王麗卿,致王麗卿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頭部、頸部、背部鈍挫傷合併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人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王麗卿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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