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停止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2號再抗告人 張劉秋香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張瑋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禮忠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上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先買權始屬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經法院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詎相對人 林玟惠 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出售予相對人林禮忠,未通知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有優先承買權、塗銷相對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玟惠所有,並請求林玟惠與其訂定買賣契約(下稱本訴)。林禮忠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前以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為由,對再抗告人及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下稱另案)。原法院乃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訴訴訟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以有基地租賃為前提。林禮忠及其他共有人先於109年9月21日提起另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另案訴訟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本訴再抗告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先決問題,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准許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 法洵 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