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福指定辯護人王舒慧律師(義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成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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