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融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吳旭鴻」前補充「不知情之」、同行「另案偵辦中」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行「共同」應予刪除、第6、7行「與 張俊偉 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幫助張俊偉分別為下列行為」、第10行新臺幣(下同)「1萬5、6,000元」更正為「1萬5000元」、第10、17行「約」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楊秉融居間媒介另案被告張俊偉予被害人 盧律文 、 賴勉秀 辦理貸款,係以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另案被告資以助力。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曾有向另案被告借貸之經驗,分別借得5萬元、14萬元,惟實拿金額分別僅餘1萬5000元、11萬5000元;其知悉另案被告借貸之利息為每借1萬元,每月利息需還1500元等語(警卷第9頁,交查卷第15頁反面),準此,其知悉另案被告借貸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仍對之資以助力,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不知本案借貸之數額及利息云云(本院卷第26頁),仍堪認具幫助重利罪既遂之犯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以一次帶同被害人2人予另案被告認識之自然意義一行為,幫助另案被告對被害人2人分別犯重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重利罪。末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而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向另案被告借貸之經驗,知悉另案被告借貸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猶為謀一己私利,居間媒介另案被告予被害人2人辦理貸款,所為殊無足取。再被告前有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數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5至23頁),與本案之罪質相似,在素行方面難為對其有利之審酌。復參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本案借貸之數額及利息,因而請求開庭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在監服刑等情(警卷第3頁),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媒介被害人2人貸款而獲得共6000元,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交查卷第16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9號被告楊秉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融基於意圖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21時許,在吳旭鴻(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849號另案偵辦中)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由楊秉融居間介紹張俊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849號另案偵辦中),共同乘盧律文、賴勉秀急需資金週轉,輕率急迫之際,與張俊偉為下列行為:
(一)趁盧律文為替丈夫交保證金,有現金急迫需求,而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盧律文(因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及代辦費1萬5、6,000元,盧律文現場僅實拿現金約3萬5000元),且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1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年息百分之180),盧律文則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而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盧律文借款完成後,張俊偉支付5,000元佣金予楊秉融作為報酬。
(二)趁賴勉秀有資金周轉之急迫需求,而借款8萬元予賴勉秀(因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2,000元、手續費3,000元、代辦費3,000元,賴勉秀現場僅實拿現金約6萬2,000元),且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1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年息百分之180),賴勉秀則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而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賴勉秀借款完成後,張俊偉支付1,000元佣金予楊秉融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律文、賴勉秀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旭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盧律文、賴勉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秉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