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萬華區桂林路108號「香堤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至13日間,在上開店家內容留小姐 陳云玲 、 劉葉 、 陳紫紅 及 鄭小明 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或稱「打手槍」,即以手搓揉男客生殖器至射精止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對價。陳云玲、劉葉、陳紫紅及鄭小明因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在上址養生館為下列性交易行為:
㈠、鄭小明於109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養生館,為男客 蔡承典 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收取1,800元對價。
㈡、劉葉於109年3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養生館,為男客 林家正 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並收取1,300元對價。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址養生館,劉葉亦欲與男客 陳明德 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惟因員警到場搜索(詳後述)而作罷。
㈢、陳云玲於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養生館,為男客蔡承典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收取1,800元對價。
㈣、陳紫紅於109年3月13日晚間9時43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上址養生館,為男客 林于仕 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收取1,300元之對價。
二、嗣員警於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先後在上址養生館大門外盤查自店內出來之客人林家正、林于仕及蔡承典,並持本院搜索票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至上開店內搜索,查獲在場剛入內而未及接受性服務之陳明德,並扣押甲○○櫃臺內存放上開性交易所得現金3,900元及店內之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1臺,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9年度訴字第581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44至4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9年3月間在上開店內擔任櫃臺人員收費及引領客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櫃臺,沒有資格詢問客人及小姐要做什麼,也不清楚客人及小姐在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間至員警查獲當日,均在上開店內櫃臺從事收款、引領客人等工作,而陳云玲、劉葉、陳紫紅及鄭小明則均為上開店內之按摩小姐,按摩1人至少收取對價1,300元,嗣員警於109年3月13日晚間搜索,並扣押櫃臺內之3,900元現金,而該金錢係當日客人所支付對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即客人林家正、林于仕、蔡承典及陳明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店內按摩小姐陳云玲、劉葉、陳紫紅及鄭小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346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25至31、37至40、45至49、55至60、65至70、75至81、87至90、95至98、249、250、255、256、259、260),且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9、115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暱稱「 小葉 」的劉葉從事按摩之訊息,故而於109年3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至「香堤養生館」指定由劉葉按摩,劉葉按摩15分鐘就問伊要做純的還是不純的等語,伊說不純的試試看,劉葉就按摩伊大腿內側,然後主動碰觸伊生殖器幫伊打手槍,消費完後伊給櫃臺1,300元,於同日晚間8時許離開店內等語(見偵卷第55至60、255、256頁)。證人蔡承典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伊至「香堤養生館」後,由櫃臺人員帶伊到包廂,並由陳云玲為伊按摩,陳云玲詢問伊是否要加500元幫伊打手槍,伊說可以,陳云玲就用手幫伊打手槍,結束後伊拿2,000元給陳云玲,陳云玲有去櫃臺找200元給伊,伊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離開店內;伊前一次係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許有至「香堤養生館」按摩,當時係鄭小明為伊按摩,主動問伊要不要打手槍,並為伊從事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收取之金額一樣是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至31、259頁)。證人林于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網路捷克論壇上看到綽號「 小青 」之陳紫紅穿著清涼且身材火辣,所以就於109年3月13日晚間9時43分許至「香堤養生館」指明找陳紫紅按摩,櫃臺帶伊到包廂內,陳紫紅按摩約30分鐘後,開始以手指撫摸伊全身並說這樣很舒服吧,還說等伊把身體轉向正面會讓伊更舒服,伊將身體轉向正面後,陳紫紅即以手撫摸伊胸部、手部及陰莖,問伊要不要特別的服務要再額外支付500元,就把伊的紙内褲脫到大腿之間,然後一直用手撫摸伊陰莖,摸了約30秒,伊說身上的錢不夠,沒有足夠的錢支付500元,陳紫紅就說300元也做,伊思考後還是說不用了,陳紫紅說男生單身做這個很正常,不然回家也只是看A片打手槍而已,還不如有人幫你服務等語,伊還是說不要,陳紫紅就叫伊起身洗澡,按摩後伊到櫃臺支付1,300元,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離開店內等語(見偵卷第75至81、249頁)。證人陳明德於警詢中證稱:
伊在捷克論壇上看到指壓精油互動按摩之訊息就聯繫對方,綽號「小葉」的劉葉說可以做半套性交易服務,價格在2,000元以內,所以伊於109年3月13日晚間到「香堤養生館」向櫃臺說要找「小葉」,櫃臺就帶伊到包廂,之後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95至98頁)。而證人陳紫紅、陳云玲及鄭小明亦分別證稱:有分別為林于仕及蔡承典按摩等語(見偵卷第39、47、88頁),足佐上開證人有至「香堤養生館」內按摩之事實。另查,上開證人林家正、林于仕、蔡承典及陳明德係經員警分別在「香堤養生館」店外及店內盤查、詢問,卻均一致證稱上開店內有從事猥褻性交易等語,苟非確有其事而經其等親身經歷,上開證人實無可能分別為內容相同之證述,且無甘冒自己遭行政處罰或偽證、誣告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此外,亦有劉葉手機截圖及林家正手機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3、121頁),堪認證人陳紫紅、陳云玲、劉葉及鄭小明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在店內對證人林家正、林于仕、蔡承典及陳明德提供「半套」之撫摸生殖器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甚明。
㈢、又查證人陳紫紅於警詢中證稱:係由櫃臺人員面試伊至「香堤養生館」工作,且按摩之對價亦由櫃臺人員收取,每月薪資由櫃臺人員發放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被告亦自承由其收取按摩對價等情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手「香堤養生館」人事及金錢之權限,堪認被告係現場負責人無訛。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受僱,不知道負責人是誰,薪水是有人會放在櫃臺,不知道是誰放的云云,然如係合法正當且單純僅受僱工作,豈有不知僱用者為何人之理,給付薪水方式更不可能係以不出面聯繫而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㈣、再以經營養生館名義兼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常見之犯罪型態,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在水一方男女時尚館」擔任櫃臺,涉犯與本案相同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16頁),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上開犯罪型態豈有不知之理,竟仍擔任本案之現場負責人,所辯:對於店內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不知情云云,已難採憑。而本案現場之包廂僅以拉簾相隔,內情極易曝露於外,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7頁),衡諸常情,半套性交易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按摩小姐或顧客多有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有嬉戲、言談挑逗等行為,若非與被告間就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已有共識,按摩小姐豈敢恣意在館內櫃臺人員隨時可得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按摩小姐又豈有甘冒遭發覺觸法之風險,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理,堪認係被告為營利而容留上開店內按摩小姐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不知按摩小姐從事猥褻性交易且其無權干預小姐與客人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證人陳紫紅、陳云玲、劉葉及鄭小明,雖均於警詢中證稱:沒有從事猥褻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8、46、65至70、89頁),然各該證人均係店內之按摩小姐,渠等所為之供述,攸關自己是否遭受行政處罰及被告是否涉有刑責,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亦屬情理之常,是證人陳紫紅、陳云玲、劉葉及鄭小明前開證述,顯不足採信。
㈥、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被告容留陳紫紅、陳云玲、劉葉及鄭小明於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無疑。而其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較之一般正常按摩舒壓服務,就特定客群,具有相當吸引力,可招徠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前往該店接受按摩,對店內營收自有助益,被告以此招來客源為其營業之主要手段,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為現場之負責人,其提供場所供他人為猥褻行為自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
㈡、是核被告容留上開女子與男客在上址包廂內從事猥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㈢、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上開期間,在同一養生館,容留陳云玲、劉葉、陳紫紅及鄭小明,其容留時、地無從區隔,應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容留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情節,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旅行社、房地產及麵攤等工作,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現金3,900元為員警查獲當日客人所支付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予沒收。至於未扣案109年3月7日之犯罪所得1,800元及109年3月13日之犯罪所得500元(均取自男客蔡承典),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及螢幕,被告否認由其裝設(見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10月間某時起即在上址容留陳云玲、劉葉、陳紫紅及鄭小明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等語。
然證人陳云玲及陳紫紅尚於警詢中證稱:係於109年2月間開始到「香堤養生館」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7、89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6日間即已從事容留他人為上開性交易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