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兼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迭定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復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者、違反同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者,逾越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各該規定有關罰鍰部分分別裁處1萬2,000元、400元,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詳列甚彰。
二、考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民國98年3月16日凌晨2時33分許,途適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8.9公里處,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舉發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照等情,遂予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探究受處分人於前開舉發通知單所植應到案日期98年3月31日後之98年4月11日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3款(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含有漏繕法條未臻妥恰之缺失應予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是於98年7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共1萬2,400元罰鍰、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兼記違規點數3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對上述違規行為坦承不諱,又其表示僅對舉發地點前方未依規定設置明顯標示此節有所爭執。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揚斯旨,忖度該條明揭乃對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程序加以要求,立法本意考量身受逕行舉發之被通知人全無可向舉發警員辯駁是非、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始增訂逕行舉發另須明顯標示之法定要件。然觀本件舉發經過,警員係於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際,發覺受處分人有以時速164公里駕車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旋即當場攔停後掣單舉發,洵與前開法定責令明顯標示之逕行舉發程序尚屬有間,便難一概而論,無由徒憑受處分人自行揣想擴張法條文義範圍以外之解釋遽以指摘合法之舉發作為。承之,本件事證臻達明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舉發單位所為舉發未悖法理實情。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上述違規行為,揆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共1萬2,400元罰鍰、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兼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俱無違誤,故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當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