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發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俊發前因加重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1月15日、4月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7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3日凌晨3時9分許,徒步至澎湖縣馬公市○○街○○號 許康男 住處前,見該宅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撬壞大門門鎖,再躲到附近巷道內觀察動靜,約5分鐘後,見無人發覺,即進入該宅,並撬壞2樓房間門鎖,在2樓房間之聚寶盆內竊取許康男所有之新台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據為已有,花用殆盡。嗣經鄰居於翌日發現該處門鎖遭破壞,輾轉通知許康男返家,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發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許康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採證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使用之鐵棍,係金屬製品,足認上開工具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對攻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又被告許俊發於凌晨時分,持鐵棍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再侵入被害人許康男之住宅行竊,自屬毀壞門扇,使其失其防閑之效用,並係於夜間侵入住宅。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中不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已有上開所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卻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因先前犯行執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物證後,始承認犯行,嗣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作為行竊工具之鐵棍,業經被告丟棄,為被告供承在卷,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長義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