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程序停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 賴樹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育倫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標的,其真正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賴宣德 等15人,此部分訴外人業已提出民事起訴狀,對本案兩造另案請求(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則本件共有人之多寡,即應以另案之判決為依,為此依法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惟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訟爭之共有物共有人究有幾人,屬事實之認定,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聲請人係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止後之109年10月22日方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有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即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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