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99號聲請人 劉春芳
劉書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劉吳麗貞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劉春芳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劉春芳於陳報狀中表示,其於被繼承人過世當天就已知悉並有參與告別式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另聲請人劉書華雖於聲請狀稱係二姐即聲請人劉春芳於110年10月25日告知,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查詢被繼承人死亡登記資料,依該所函覆得知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為本案聲請人劉書華,此有該所111年1月2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16001014號函附卷可稽。
於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劉春芳、劉書華既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22日(申請死亡登記時間)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至遲應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2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