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45號原告 黃文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莊世真 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7日雲監裁字第72-F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2日10時5分許,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民眾檢舉案件)」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9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8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8月27日雲監裁字第72-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道路邊顯都劃紅、黃、白線為多,紅線內道路邊上停車,大多為拖吊或開罰單;黃線內道路邊上停車,大多是開警告單但不罰鍰;白線內道路邊上停車,大多容許暫停也不取締;不論紅、黃、白線,在線外一般大多不罰,除非鬧區或有特別警告。以上除非鬧區或市車心或人多聚集的地方,大多是如此。本處停車處所是白線外,又是星期日假日,又是頭份偏郊的福特修車廠背外側的門外,無人行走之處,也無標示警語禁止停車,不論是時間、地點,都無妨礙行人。該處亦無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警語,顯然違規事實太牽強。是日為星期日,連警員都未出勤,何來民眾檢舉亦無過濾。本件經電話詢問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並兩次親臨櫃臺詢問,都表示本件情形在新北市、臺北市都可容許。本件經詢問被告,被告承辦人表示只要警察開罰單來就要繳費。
(二)原告並主張: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件違規為民眾檢舉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明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依法舉發,且經查系爭車輛違規當時當日係停放於苗○○○鎮○○路○○○號旁「人行道」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
(三)本所答辯理由如下:
1、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的地面道路,行人亦有優先路權,經常有駛人為規避紅黃線停車,車輛開上人行道上,將人行道視為合法停車場,卻阻礙原本該是提供用路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另檢視原舉發單位檢附之民眾檢舉相片,本案違規應無關路段是否有劃設紅黃白線,而係原告違規地點位於人行道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規定人行道確實不得臨時停車。
2、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因此,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處理程式尚稱嚴謹,原舉發單位既以份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式公文書查復表示舉發並無不當,且已審視檢舉照片未經剪輯變造,舉發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其所製發之舉發單自具證據力,基於對正式公務機關之信任,本案經雲林站依法裁決亦無不當。
3、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雲林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罰鍰新臺幣900元整」,於法應無不合。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
6月22日10時5分許,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旁,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依採證照片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事,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1紙及「車號查詢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停車處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二)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年8月15日施行前)、第56條第
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觀乎採證照片影本1紙及警方補送之現場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所示,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處所核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人行道」無疑,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即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則原告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既於該處停車,則舉發單位查證民眾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後予以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據予裁處,揆諸前開規定,均屬適法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停車處所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人行道),
則當不因是否繪有標線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及牌示警告而影響其屬「人行道」性質,是原告執系爭停車處所為白線以外,且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及牌示警告,又該處地處偏郊未妨礙行人行走,而主張該處非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觀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年8月15日施行前,即本件舉發時)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非指民眾向警員檢舉後,警員親自到場照相採證後而逕舉發之情形(此時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第7款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原告以「是日為星期日,連警員都未出勤,何來民眾檢舉亦無過濾。」云云,乃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亦屬誤會。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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