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張瑞洲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顏秀華
鄭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六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47
5、475之32、475之40、475之41、475之42、475之4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5、475之32、475之40、475之41、475之42、475之43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475地號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於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256之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其得否通行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之部分(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嗣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56之63、256之64、256之65地號等3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56之59、256之63、256之64、256之65地號土地),具耕作使用及通行權,原告並有優先承租權,被告應同意原告辦理承租契約。嗣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6日迭次以民事訴訟(補正)訴狀、民事訴訟(第2次補正)訴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承租權及所有權之存在,及被告應同意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或逕予承租繼續耕作使用。最後於102年8月26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所管理、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2年7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逕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76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附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就確認通行權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確認通行權以外部分,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且均經被告之同意(附本院卷第133頁背面),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被告,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於102年1月1日公布施行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已調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而辦事處為分署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原告因於102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請求將被告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核屬更正被告名稱之法律上陳述,並未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非為訴之主體變更,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所有系爭475地號等6筆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
管理之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20日分割自系爭256之59地號土地)相鄰。原告世居於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以務農為業,20餘年前繼承自原告之父於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栽種荔枝,面積約為564平方公尺,並蓋有工寮1棟,該工寮雖已於88年因921震災毀損,但原告連同其父於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上耕作期間,已長達40餘年之事實,不容置疑。
㈡原告於93年間於系爭475地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同段3485建號
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巷○○號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同時將同段475之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5之51地號土地,長約70公尺,寬約2公尺,於93年2月6日分割自系爭475之32地號土地)贈與南投縣南投市,經編定為南投市○○路○○○巷,作為原告及巷道兩旁居民出入通行之用。但巷道最窄處僅寬約2.1公尺,無法供救護、消防車輛出入,顯然對原告之居家安全造成嚴重威脅。
㈢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巷道至少應寬6公尺
以上,故南投市○○路○○○巷之寬度顯然不符規定,而巷道兩旁均為住家,無法進行拓寬工程,在別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之情況下,原告實有通行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之必要。
㈣為此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所有系爭475地號等6筆土地可藉由南投市○○路○○○巷
對外聯絡,與袋地之規定不符,並無通行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之必要。
㈡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主張鄰地通行權
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而原告主張因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有關巷道至少應寬6公尺以上之規定,因而主張有通行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之必要云云,即非允洽。
㈢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南投市○○○段系爭475、475之32、475之40、475之41
、475之42、475之4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所管理。
㈡原告於系爭475地號等6筆土地上建有同段3485建號即門牌號
碼南投市○○路○○○巷○○號之系爭房屋,而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現為系爭房屋屋前之通道及庭園空地,由原告占有使用,並供通行出入。
㈢原告所有系爭475之32地號土地於93年2月6日因分割增加同
段475之51地號土地,由原告贈與南投縣南投市,現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管理,經編定為南投市○○路○○○巷,作為公共通行之巷道使用,位於系爭房屋後方。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475地號等6筆土地是否屬於袋地,得否通行被
告所管理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㈡原告主張就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0.0076公頃之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475地號等6筆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
,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93年間於系爭475地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同時將系爭475之3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75之51地號土地,贈與南投縣南投市,經編定為南投市○○路○○○巷,作為原告及巷道兩旁居民出入通行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地籍套繪圖、現場照片6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附本院卷第5至8頁、第15至20頁、第32至38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附本院卷第118至126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2年7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即附圖),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位於南投市區○鄰○○道台3線,
距本院車程約10分鐘,附近街區完整,商業活動適中,交通便利,依現況所見,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由原告種植荔枝及盆栽等作物,並有碎石道路供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巷○○號之系爭房屋出入使用;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475地號等6筆土地上,建物大門面向系爭475地號及256之63地號土地之方向,屬RC造3層樓之建築,主要利用位於系爭475地號及256之63地號土地之碎石道路通行,連接南投市○○路○段○○○巷進出;南投市○○路○○○巷則為系爭房屋後方之小通道,巷道寬度狹窄,經實際丈量結果,最狹窄處僅2.1公尺,巷道內並有居民停放機車,依現況所見無法供車輛通行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附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且有本院履勘及現場丈量之照片14幀附卷足核(附本院卷第120至126頁)。
可知系爭475地號等6筆土地,雖可藉由同段475之51地號土地,即南投市○○路○○○巷進出,惟因巷道最狹窄處僅
2.1公尺,並有居民停放機車而無法供車輛通行,難認該聯絡巷道已可提供系爭475地號等6筆土地作通常之使用。
是堪認系爭475地號等6筆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之必要。
⑵次查,原告主張對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應以對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參酌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之地目登記為旱,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綠地,依其現況,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由原告種植荔枝及盆栽等作物,並有碎石道路供系爭房屋出入使用,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2年5月10日投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92頁、第111頁至112頁)及前述勘驗筆錄附卷足核。而系爭475地號土地為綠地,系爭475之40、475之41、475之
42、475之43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為都市計劃住宅區,系爭房屋領有由南投縣政府核發之95年5月5日投縣00000000000000號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亦有南投縣政府102年5月17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附本院卷第83至87頁)。再者,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除系爭475之40、475之41、475之42、475之43地號土地外,尚包括系爭475-32地號,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91頁),可認系爭475地號等6筆土地,除系爭475地號土地外,餘均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既已取得所有權設定登記,其為合法可供使用之建物,殆無疑義。另參前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建物屬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坐落於系爭475之
32、475之40、475之41、475之42、475之43地號土地上,總面積為468.02平方公尺,依其構造及建築規模,自有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本院參酌系爭475地號等6筆土地之面積、坐落位置、使用目的、種類及性質,及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其目前所通行、位於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上之碎石道路中心線為基準,測量寬度為3公尺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76公頃作為其通行道路,應屬適宜。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475地號等6筆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為通常使用之必要,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56之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76公頃土地,確有必要,且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0.0076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負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