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雖經聲請人以98年度執字第150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然受刑人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之罪,與編號壹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院自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3989號│├───────┬───────────┬───────────┤│編號│壹│貳│├───────┼───────────┼───────────┤│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8年6月10日│98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刻│├───────┼───────────┼───────────┤│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98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2日│98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98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決├────┼───────────┼───────────┤││確定日期│98年10月8日│99年1月8日│├──┴────┼───────────┴───────────┤│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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