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0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元竑鋼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中元竑鋼鋁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竑鋼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利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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