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52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裁決不服,於97年3月2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再向鈞院提出抗告,鈞院維持原法院之見解,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惟聲請人曾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3月12日高監自字第0970010587號函,其說明第三項載明:「受處分人如對裁處事項不服,請於97年4月2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以司法狀紙提起聲明異議」,有該函足憑。聲請人依該函說明可聲明異議之日期,即97年4月2日前之同年3月25日,就本件裁罰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復向鈞院提起抗告,亦遭駁回而告確定。而上開函係屬重要證據,鈞院該駁回抗告裁定漏未予以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駁回其交通違規受裁罰之抗告裁定,並非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有違再審之程序,爰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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