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
8年6月)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因該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減刑規定,而經檢察官就該部分聲請減刑,並與該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就該編號1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惟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減縮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而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減縮有期徒刑
2月之利益,實有損抗告人原有定執行刑之利益,且有違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6月)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原審法院就該編號1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8年9月,經核與上開刑法第51條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點之規定相符。本院復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法律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抗告人徒以原審減刑後所定執行刑未達減縮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有違法律內部界限,顯有誤會。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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