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不爭執,惟其並未收到舉發單位寄送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以裁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尚有未洽;雖原處分機關為寄存送達,但戶籍地址與車籍地址並非當然之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得適用寄存送達,是本件送達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經查,受處分人於92年12月30日前之戶籍住址在高雄市○○區○○○路○○○號,於92年12月30日遷入高雄市○鎮區○○路○○號25樓之8,於94年5月17日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於94年7月7日遷入高雄市○鎮區○○路○○號25樓之8,於94年7月15日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於95年3月31日遷入高雄市○鎮區○○路○○號25樓之8,於95年12月13日遷入高雄市○○區○○○路○○○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0日高市新戶字第0970002718號函送之受處分人戶籍謄本1紙附於原審卷可按,合先敘明。復查,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經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件,由郵務人員向送達當時之受處分人車籍監理資料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郵政人員遂依上開規定,於97年01月29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新興郵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27515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單寄存於其當時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雖另辯稱:戶籍地址與車籍地址並非當然之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得適用寄存送達云云。惟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戶籍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既於95年12月13日依戶籍法之規定為戶籍地之登記(遷入)高雄市○○區○○○路○○○號,自係為一定之事實而足認以久住之意思,將高雄市○○區○○○路○○○號設定為其住所地;況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區○○○路○○○號用電資料,亦均有用電(繳費)情事,益證受處分人有設定該地為住所地之事實。至於受處分人是否日日夜宿該地,則非所問,受處分人徒以未住居於該定而逕認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置辯,尚無可採。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28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違規之車種為汽者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款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1800、54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足憑。故本件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前揭舉發通知單亦經原舉發單位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就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猶未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逕依94年12月28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審據此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
┌──┬───┬────┬────┬────┬────┬────┬────┐│編號│受處分│駕駛車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決日期│違反法條│舉發單位│││人││、地點、││裁決案號│處罰主文│送達情形│││││││送達情形│││├──┼───┼────┼────┼────┼────┼────┼────┤│1│甲○○│1070-FC│96年11月│不遵守道│97年5月│道路交通│高雄市政│││││29日20時│路交通標│20日高市│管理處罰│府警察局│││││26分、高│線之指示│府交裁字│條例第60│交通警察│││││雄市澄清││第裁32-B│條第2項│大隊高市│││││、澄和路││D0000000│第3款罰│警交字第│││││口││號(97.05│鍰新台幣│BD700034│││││││.27送達│1800元│6號(97.0│││││││予乙○○││1.09寄│││││││)││存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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