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
4年7月13日104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一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四、被告上訴主張:伊與告訴人 魏鵬軒 係因網路交易而發生糾紛,且告訴人多次發文抹黑、謾罵伊,以不實言論誹謗伊名譽,並恐嚇伊,伊才會反擊,非任意謾罵他人,而是自我防衛,且相關文字亦無污衊之意,目的僅是澄清、提醒,請求改判無罪等語。惟查告訴人有無被告所指上開行為,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實無關連,其僅得做為被告本件犯行之量刑參考因素,而告訴人多次在網路上發文抹黑、謾罵被告之行為,在被告於網路上看見上開發文時,其侵害已過去,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被告在網路之回罵行為,實屬攻擊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非防衛自己名譽之行為,自不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要不能因而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另「此人極惡毒」、「頭殼壞掉」、「他欠告啦真的是頭腦精神都有問題」、「無知無恥」、「智障」、「手賤、品行低劣、小偷」、「言語神智不清」等留言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上開文字自有污衊之意,而非被告所辯稱之僅是為了澄清、提醒之目的。又按有關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易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先後多次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文章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復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告訴人亦多次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文章辱罵被告,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所提上訴,如上所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瑄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瑄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家瑄雖具狀聲請到庭陳述。然查:㈠被告聲請狀所載:被告與告訴人魏鵬軒係因網路交易而發生
糾紛,且告訴人多次發文抹黑、謾罵被告,以不實言論誹謗被告名譽,並恐嚇被告等語,業經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字第11089號卷第16、17頁),復已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網站留言列印資料1份(偵字第11089號卷第18至195頁)附卷可參,且告訴人有無被告所指上開行為,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亦無關連,則被告再以上開事由,聲請到庭陳述,自無必要。
㈡按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彼此間固可
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且個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相互交易、往來,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匿名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自亦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被告之暱稱、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Z0000000000」、告訴人之暱稱、代號則分別為「露天拍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人均以上開暱稱、代號在公開之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留言、張貼文章,而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一般訪客無須註冊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即可以瀏覽網站內之文章,且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上開拍賣網站之賣家,復已經營相當時日,拍賣評價均達數百次,此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字第11089號卷第24頁)在卷為證,堪認被告、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於上開拍賣網站內具有足夠之辨識性,已達於該拍賣網站中可得特定為何人之程度,則告訴人於上開拍賣網站之代號、暱稱「露天拍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應同受法律名譽權之保護。況且,被告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3時59分59秒,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先引述告訴人暱稱「露天拍賣-00000000」之留言「你不是知道我的本名?有種就表示你想罵的人是誰呀。呵」等語,並接續其後留言「魏鵬軒...請問你有詐騙嗎?」等語,此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偵字第2207號卷第1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知悉暱稱「露天拍賣-梅川伊福小舖店長」之真實身分即為告訴人,亦使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瀏覽該則留言之不特定人,得以藉此知悉暱稱「露天拍賣-梅川伊福小舖店長」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以虛擬帳號發言,一般瀏覽網友只知虛擬帳號,根本沒人見過、認識他,也沒人知道他是誰,更沒人在現實生活中與他有交集,告訴人也沒有任何個資公布在討論版上,因此無法連結現實社會人格,無法構成妨礙名譽公然侮辱的成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張家瑄自10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先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上,分別張貼對告訴人魏鵬軒公然侮辱之文章,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張家瑄因網路交易與告訴人魏鵬軒發生糾紛,竟先後多次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文章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復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告訴人亦多次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文章辱罵被告,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89號被告張家瑄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瑄因前與魏鵬軒在奇摩拍賣網站交易發生糾紛,詎張家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等網站後,以其所申設奇摩拍賣網站暱稱「0000」、露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在不特定人均可自由瀏覽之魏鵬軒賣場評價網頁、賣場留言板,接續以「此人極惡毒」、「頭殼壞掉」、「他欠告啦真的是頭腦精神都有問題」、「無知無恥」、「智障」、「手賤、品行低劣、小偷」、「言語神智不清」等留言內容辱罵魏鵬軒,足以貶損魏鵬軒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魏鵬軒瀏覽上開網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鵬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瑄對於在上揭時地透過網路為上開內容之留言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魏鵬軒在露天拍賣網站有發文抹黑有些賣家行事不正,伊看不過去才回應告訴人,但伊只是針對告訴人的發言超出常理,並沒有罵告訴人的人格,也沒有妨害告訴人的名譽,伊只是講話比較激烈、露骨一點,但沒有那個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被告上開留言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上開網頁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看瀏覽,仍以與評論內容無關之貶損字眼謾罵告訴人,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以上開字眼對告訴人蔑視、不尊重之妨害名譽之故意。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為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