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係為供食用而竊取香蕉一芎,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王炎山 遭竊之財物非巨,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第10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再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足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已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香蕉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或追繳,如有價值低微之情事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蕉一芎,係屬食品,且被告竊取之香蕉一芎共五串,食用與分送不知情友人後,僅剩二串,該二串並經返還告訴人完畢,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第8-10頁),因此,被告竊取之物品犯罪所得僅約300元,價值實屬輕微,爰依上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46號被告劉文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香蕉園,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王炎山所種植之香蕉1芎,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炎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