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瑜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瑜真的、真的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曾於民國104年9至10月間由伊男友 何冠群 載至夏興「我家客棧」民宿客房內,目睹友人 張家豪 在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5年1、2月間趁抗告人睡覺時,何冠群在伊二人共處之密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與其他朋友至KTV唱歌時一室,其友人亦有施用。故抗告人應係睡覺時誤吸,或因何冠群與其友人等在KTV吸食時,伊在場誤吸。而此等事實,當初抗告人尚不知悉,係於105年5月間第二次警詢時經警告知伊毛髮內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向男友何冠群提及後由其告知始獲知此情。可見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並無矛盾。伊實係誤吸,或吸到二手煙其毛髮才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可調取伊男友何冠群之檢驗數值比較即可明瞭;又是否係因採集毛髮當時,伊遇生理期而有服用「醫妳痛藥丸」所致。抗告人絕對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抗告人之毛髮雖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應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吸入二手菸或是否由於服用該藥物而引起。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5年3月18日下午16時28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203pg/mg。」,判定為:「受測者應於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上開藥物檢測中心105年4月28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18頁)。而毛髮係由毛囊細胞所製造,毛囊細胞為製造毛髮,須不斷吸收毛囊周圍微血管所含之養分。因此,施用毒品者之毛髮生長過程中,仍無可避免的吸收毛囊周圍微血管內血液所富含之毒品代謝物,並於各該毛髮所生長過程中,同時被編織併入毛髮組織中。而本件鑑定過程中,依上開報告所述,係分斷剪裁並加以清洗後直接剪碎進行分析,自已排除外在環境污染因素之可能。況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即本件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來鑑驗各項毒品反應,均不致產生偽陽性,顯可認被告於檢察官採集毛髮檢體送驗前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再就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203pg/mg。」,而其他項目「安非他命」、「MDMA」、「嗎啡」等亦均未檢出,益足認此一客觀、科學之檢驗結果,係正確可採。另所謂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而依上開說明,自亦不可能僅單純同處一室,即可於毛髮檢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上開檢驗結果,足見該檢驗結果係正確無誤,若僅係單純誤吸「二手菸」自不可能有此數值。又是否係因採集毛髮當至服用藥物是否可導致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與陽性反應,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所述,經該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抗告人所稱可能服用止痛藥所致云云,亦殊不足採。是抗告人辯稱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洵無可採。再就抗告人所稱可比較其男友何冠群之檢驗數值云云。然查,依卷附何冠群之毛髮、尿液檢驗報告分別高達為00000pg/mg、7495ng/ml,且經本院查調何冠群之前案紀錄表顯示(見本院第27-30頁),其係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之人,顯見其已係成癮之徒,自不得援此數值與前尚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抗告人相較,附此敘明。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上述。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邱明弘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