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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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田又文 被告 張茂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等件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茂鉦(原名 張庭韶 )於93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每月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6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99%計算。又遠東銀行與原告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即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詎被告自93年10月20日起未依約定向遠東銀行繳款,積欠至94年1月20日止,尚有504,019元(含本金500,000元、利息3,768元及違約金251元)未為清償。遠東銀行即以被告逾期未還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遠東銀行504,019元後,遠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原告以本件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公示送達被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移轉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北投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債權移轉通知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原告提出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5,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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