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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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惠選任辯護人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麗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第10行「及弘盛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部分補充更正為「及弘盛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事實欄壹、一㈡第12行「其5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部分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第19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補充更正為「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黃國宴 、 王權貴 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弘盛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再分別據而作成100年度、101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麗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