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政忠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政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代價」,第9至10行更正為「蔡炳煌、 杜慶珍 (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 孫冠球 遭受財物損失,並影響社會秩序,殊無足取,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中,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4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將電話門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得之利益為5至6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2頁反面),乃屬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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