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再審字第166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再審字第1661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8年9月4日鑑字第11498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受懲戒處分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又聲請再審議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34條第1款、第35條、第
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89年間係臺北縣警察局(嗣已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員警,於同年2月15日至4月1日期間,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幫助 張志賢 意圖使犯人饒玉麟隱避而頂替,因事證明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於98年9月4日,經本會98年度鑑字第11498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在案。
聲請人認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聲請再審議之原因聲請再審議前來。經查聲請人於受原議決送達時迄今均任職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又其住所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對面厝28號,依司法院87年6月3日87院台廳行二字第09894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在途期間標準表」所載,其在途期間分別為2日及3日。聲請人於98年9月10日收受本會原議決書之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足憑。扣除2日或3日之在途期間,其聲請再審議之30日期間,最遲至98年10月
13日已經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10月22日始向本會具狀聲請再審議,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朱家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