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7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7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573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小隊長,於
98年3月26日接收該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依法逮捕之毒品現行犯 王介明 ,惟疏於注意清點 王嫌 是否身藏可以打開警用手銬之物品,嗣將王嫌以警用手銬拘禁於戒護區牆壁鐵桿後,又未注意交代值班員警注意戒護,即至他處處理公務,致王嫌於無人注意之際,利用身藏之不明器物,打開警用手銬後脫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終結以施員雖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因過失致犯人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罪,參酌施員因長時間值勤、精神體力難以負荷而導致疏失,惟疏失情節尚屬輕微,且施員已坦承犯行並深知反省,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等情事,爰於98年5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說明三略以:「(一)移付懲戒案件:3.疏縱人犯,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附件一),且本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21日書函復略以:「…甲○○因脫逃案件…擬移付懲戒案…均准照辦。」(附件二)
四、綜上,審酌本案施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檢附證據及附件資料(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69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7日北檢玲珠98偵11699字第67251號函。
附件一、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1份。
附件二、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21日警署人字第0980162221號書函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小隊長,於
98年3月26日5時50分許,在該分局偵查隊內接收同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依法逮捕之毒品現行犯王介明,惟疏於注意清點王介明是否身藏可用以打開警用手銬之物品,嗣於同日15時30分前後,將王介明帶至偵查隊1樓值班台後方,並以警用手銬拘禁於戒護區牆壁鐵桿後,又未注意交代值班員警注意戒護,即至2樓處理其他公務,致王介明於無人注意之際,利用身藏之不明器物打開警用手銬後脫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上揭因過失致人犯脫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自白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7張,附卷可稽,其犯行堪足認定。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參酌被付懲戒人係因長時間值勤、精神體力難以負荷而導致疏失,惟疏失情節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並深知反省,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足認被付懲戒人應無再犯之虞等情事,認以不起訴為適當,因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7日北檢玲珠98偵11699字第67251號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唐聿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