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 黃春萍 原名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及92年3月24日分別向訴外人林
良雄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22萬元。①200萬元借款部分: 林良雄 係於91年12月4日分別由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62萬元、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100萬元及存入38萬元至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林良雄並與被告約定應於92年1月14日清償,惟被告僅於92年1月6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清償50萬元及100萬元,尚欠50萬元迄未清償。為此,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9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②22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92年3月24日又向林良雄借款22萬元,林良雄遂存入22萬元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92年4月24日前清償,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被告應給付22萬元及自9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茲因林良雄業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單、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債權轉讓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2萬元自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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