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共參張,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債券號碼:84D01440B、84D01444B、84D01455B)附二至三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正,共3張,計300,000正(債券號碼:84D01440B、84D01444B、84D01455B)附2至30期息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