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平日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及2-8號1樓前經營麵攤,並在該處擺放桌椅營業,造成乙○○所經營位於上址2-7號之欣達電器行貨物進出不便,雙方因而產生嫌隙。嗣於民國96年6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乙○○要求甲○○挪移攤位遭拒,即持照相機前往甲○○之攤位前拍照,欲向警察機關檢舉甲○○擺攤營業之情事,甲○○見狀欲加以阻止,並以拳頭徒手毆打乙○○之右肩,致乙○○受有右側肩部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先予緩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91號命令,認為再議為有理由,發回上開檢察署續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告訴人乙○○右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只是推告訴人一下,沒想到他會受傷,且是告訴人的肩頭,但告訴人卻是上手臂瘀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而告訴人於96年6月2日上午接受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師診療,確認受有右側肩部挫傷、瘀傷之傷害,有該院醫師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附卷可稽,以告訴人傷勢情形,絕非單純手推肩頭所致,被告應係出於傷害犯罪故意,而以拳頭徒手毆打乙○○之右側肩無誤,核被告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其僅因細故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