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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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煙毒、麻藥、竊盜等多項前科,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9日5時5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甲○○發現報警,於96年9月13日23時許,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及贓物起獲照片3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兼衡其素行不佳、所竊物品之價值、惟犯後曾賠償被害人新臺幣900元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