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21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9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
1月4日甫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案為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寶貝雄超商」內通緝到案,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10月3日因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嗣於同年月16日借提至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同年11月29日復返還原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96年12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案送審收狀戳1枚可稽;而被告之犯罪地又係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故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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