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以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以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以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7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林以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哲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於民國113年4月3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中民街交岔路口之中山路2段南側路邊待轉區起步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者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往左偏向行駛,適 唐葳 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煞閃不及, 唐葳靜 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林以哲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唐葳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唐葳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以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唐葳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唐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3.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3月3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107147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路邊待轉區起步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者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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