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豊田
選任辯護人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豊田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內與告訴人 曾金蓮 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及雙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陳宥妍 、 黃松夫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雖告訴人及證人陳宥妍、黃松夫之前後證述有簡繁差異;然就重要情節並無矛盾或歧異,且與證人即案發後獲報到場處理事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 王育祥 於審理時結證,其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傷痕等情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前揭證據應足使一般人獲得被告有傷害行為之確信,原判決僅因告訴人、證人陳宥妍、黃松夫等證述未完全相符,而不予採信,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在公會有監視器錄影她不提出來;告訴人稱衣服被我扯破,但都是好好的,伊沒碰到她,是她打伊,有驗傷單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起訴所憑證據主要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黃松夫及陳宥妍證述;惟該等證據在原審已透過勘驗現場的監視錄影及被告提供的按發現場錄音證明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提出其於107年5月1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並診斷有前胸及雙手挫傷之傷害,有該院於107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影卷第27頁);惟曾金蓮究竟如何受有前述傷害部分,其於警詢時先稱:107年5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遭許豊田打傷前胸;當時伊未主動出手,但許豊田出手揮打伊時,伊有順勢撥開他的右手等語(參見偵查影卷第8頁、第11頁);於偵查中則稱:當天伊在理事長辦公室內,許豊田一進來跟伊索錢,伊表示沒欠錢,許豊田聽聞後即以拳頭攻擊伊,後來一名同事進來勸阻許豊田,許豊田始跑掉等語(參見偵查影卷第69頁);於原審初稱:當天被告拉扯伊領子,並揮打伊手部致伊受傷,伊喊救命後其他人始進來,其他人進來後被告即跑掉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嗣改稱:
案發當天,許豊田至理事長辦公室跟伊索錢,當時在場者僅有伊與被告,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有抓住伊領口質問錢要不要給,伊稱何時欠你錢,被告聽聞後有揮打伊胸部幾下,亦有抓住伊領口致頸部有紅腫狀況,另伊手部亦有一點受傷,當時在辦公室內,伊喊叫一聲「打人喔(臺語)」即趕快跑出辦公室,伊跑出後,被告亦跟著跑出,被告離開後伊有給同事觀看傷勢,當時伊胸前有紅腫狀況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89至192頁);再翻稱:當時大家抓來抓去,因被告抓住伊領子,亦有徒手揍伊幾下,被告抓住伊時,伊有抵抗致雙方有拉扯,伊手部可能係雙方拉扯時碰到,伊並未攻擊被告,伊僅一直推開,但後來伊走出理事長辦公室後,伊有攻擊被告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92至196頁),一再更易其受害之過程,造成傷勢之原因。是曾金蓮雖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或可認其前往醫院診斷時受有前述傷害,但其究竟如何受傷,則有前述陳述遭揮打前胸或胸部、抓住脖子、揮打手部、雙方拉扯造成等先後不一情形,曾金蓮所為前開遭被告傷害之指訴部分,實有可疑,難以遽信。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述遭被告以徒手揮打前胸乙節(參見偵查影卷第69頁、原審易字卷第189至192頁);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載:告訴人來院表示遭人攻擊自行來院,檢查可見頸、前胸和雙手前臂有挫傷紅腫抓痕等語(參見偵查影卷第27頁);倘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以手揮打前胸,何以告訴人僅受輕微抓傷,是尚難認僅以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作為供述可信性之佐證。復參酌案發後曾金蓮最初並未報案或提告,反觀被告於案發後於107年11月8日即至派出所報案對曾金蓮提告,而曾金蓮遲至107年11月12日經警方通知就其涉嫌對被告傷害案件製作筆錄時,始表示要對被告提告;則其顯係因遭被告提告後,為求反制始產生提告之動機;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傷害之事實,必有相關事證相佐,始能採信。
㈡然據當日在場被告之友人 鄭幸齡 並未見被告出手攻擊曾金蓮
之情形,即證人鄭幸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陪被告一同至案發地點,有看到被告表示要將錢索回,雙方很激烈地爭吵,但被告並沒有打曾金蓮,後來伊有看到曾金蓮毆打被告,曾金蓮亦表示欲毆打被告,之後工會裡面的人亦有人一直追著被告打,被告即趕快離開,當天伊並沒有看到曾金蓮胸口有紅腫或受傷,手部亦無受傷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17頁)。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因監視器鏡頭設置位置,無法見被告朝告訴人胸口揮打及出手拉扯領口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32至134頁、第139至157頁),是曾金蓮所指述遭許豊田傷害乙節,似嫌無據。反觀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呈,於12:01:53曾金蓮先抬起右腳踹被告,被告閃躲、後退,12:02:43曾金蓮再伸雙手抓被告右手前臂,被告試圖掙脫後甩開,12:02:46曾金蓮又抬起右腳踹向被告,可知過程中曾金蓮對許豊田有以腳踹踢,並伸手抓住許豊田右手前臂等動作,許豊田則為拒絕遭抓、踢,而有抽回其遭抓住手部之閃避動作及身體閃躲並後退等節,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傷害行為,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雖證人即當日在場工會員工黃松夫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
上午11時餘許時,被告進來就往曾金蓮辦公室裡面衝;之後被告與曾金蓮爭執的很大聲,伊有聽到曾金蓮喊「打人」,伊走出來觀看時,有看到曾金蓮胸口處衣服遭拉下來,被告離開後,曾金蓮亦有出示胸口、手臂受傷之痕跡。當時伊在辦公室內,並未看到他們有打人的動作等語(參見偵查影卷第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進去公會時伊並不知情;後來聽到理事長辦公室內爭吵的很厲害,伊有聽到一句「打人」;後來伊從自己的辦公室走出,有看到被告從理事長辦公室很匆忙衝出來跑掉了,曾金蓮一出來時有表示「他打我」;伊亦有看到曾金蓮胸口處之衣服遭拉下,且胸前靠近脖子處紅紅的,但因伊辦公室在另一間,當時伊並未看到被告打曾金蓮,之後伊再走回自己的辦公室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97至201頁)。是有關當日有無看到被告進入工會、曾金蓮當場有無表示被告打人一事,證人黃松夫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又證人即當日在場工會員工陳宥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一到工會時就開始大小聲,進去曾金蓮辦公室後,伊有聽到曾金蓮、被告一直在爭執。當時伊看到許豊田手舉起來,之後曾金蓮喊「打人」,曾金蓮出來時胸口那一塊紅紅的,感覺有拉址,但伊並未看到被告有被打等語(參見偵查影卷第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伊有聽到亦有看到被告與曾金蓮在爭吵,但並無看到被告與曾金蓮有拉扯或肢體動作,當時被告一進入理事長辦公室時,有看到被告手舉起來,過幾分鐘後他們有無開始爭吵、打架或互打這一塊伊並未看到,但確實有聽到他們的爭吵聲音。伊有聽到曾金蓮喊「打人」後,伊有走出來外面觀看,即看到被告跑出來離開,幾分鐘後曾金蓮走出來即看到曾金蓮胸口處紅紅的,手部亦有抓傷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03至209頁)。是有關當日被告手舉起後,曾金蓮是否馬上喊「打人」、有無看到曾金蓮手上之傷勢等情,證人陳宥妍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參以,告訴人曾金蓮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當時在辦公室內,伊喊叫一聲「打人喔(臺語)」即趕快跑出辦公室,伊跑出後,被告亦跟著跑出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90頁)。是以,本院認證人黃松夫、陳宥妍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曾金蓮之證詞相左。再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鄭幸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見到雙方很激烈的爭吵,但被告並沒有打曾金蓮,亦未看到曾金蓮胸口有紅腫或受傷,手亦無受傷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15頁);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並無如上開證人黃松夫、陳宥妍所稱曾金蓮有喊「打人」之聲音,曾金蓮走出理事長辦公室時更無胸口處之衣服遭拉下來或胸口處有紅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第132至134頁、第143頁、原審審易卷第49至60頁)。是證人黃松夫、陳宥妍上開證詞前後所述不一,與上開告訴人、證人鄭幸齡證詞容有未合,且與原審勘驗筆錄內容所載情節顯有歧異,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據證人鄭幸齡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被告所提現場錄音光碟資料經原審勘驗後,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揮打告訴人胸口、手部或拉扯領口之行為,且證人黃松夫、陳宥妍之證述,亦核與告訴人曾金蓮之證詞容有未洽,亦與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有所不一致,亦難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傷害告訴人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