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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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訴人即被告WATSONJAMIEDEAN(加拿大籍)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WATSONJAMIEDEAN為加拿大籍人士,其明知大麻係毒品,我國非施用休閒類大麻合法化之國家,且大麻更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詎WATSONJAMIEDEAN竟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在加拿大某不詳地點,經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RYANBAFFOE」(外國籍)提議,如其願以託運行李箱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之方式運輸大麻來臺,事成之後將支付加拿大幣8,000元之報酬,並先預付加拿大幣1,600元以供WATSONJAMIEDEAN支付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入臺之相關交通、食宿費用,WATSONJAMIEDEAN因經濟狀況非佳,竟貪圖前述報酬應允之,WATSONJAMIEDEAN即與「RYANBAFFOE」、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由「RYANBAFFOE」之安排,WATSONJAMIEDEAN於108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加拿大某不詳地點,取得行李箱2個(在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共30包,合計淨重30,112.08公克)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WATSONJAMIEDEAN亦如約定收得預付之報酬加拿大幣1,600元報酬,「RYANBAFFOE」並告知WATSONJAMIEDEAN於其抵達臺灣後,相關夾藏大麻之行李箱交付事宜,全依撥打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之人之指示等語,WATSONJAMIEDEAN遂於取得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個後,旋於當地時間108年10月30日凌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5號班機自加拿大多倫多直飛來臺,而以將行李箱2個透過不知情之長榮航空職員拖運(拖運行李號碼0695BR852175、0695BR852195號)之方式,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4時55分許,WATSONJAMIEDEAN抵臺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查勤務時,察覺WATSO
NJAMIEDEAN攜帶之行李箱2個內疑有違禁物品,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稽查組關員以X光檢查儀注檢,進而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在WATSONJAMIEDEAN領取2個行李箱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其攜帶之2個行李箱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30包(合計淨重30,112.08公克、空包裝總重1,548公克),並扣得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WATSONJAMIEDEAN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9頁至第1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0頁;原審卷第82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8頁、第134頁),並有臺北關108年10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85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登記證、行李條、查獲現場照片、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取自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57頁、第79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又夾藏在被告所攜行李箱2個內之煙草檢品3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112.08公克,驗餘淨重30,111.23公克,空包裝總重1,548公克),亦有該局108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460號鑑定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167頁),此外,復有被告、「RYANBAFFOE」所有、供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所用之三星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行李箱2個扣案可資佐證,此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經查,由被告與「RYANBAFFOE」間之簡訊對話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在加拿大出境安檢及入境我國安檢,遇查驗行李時,即曾一再傳送「I'mfucked」、「Theystopme」、「Theysto
pme」、「I'mfucked」、「Fucked」、「Theyopen」、「Everything」、「I'mfuckes」、「Beyondfucked」、「Mylifeisruined」等訊息(見偵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給「RYANBAFFOE」,且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亦已明確供承:我在加拿大就知道要帶進臺灣的東西為大麻,只是不知道數量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第142頁),足見被告於施行本案犯行,在主觀上係基於確定故意無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經查,被告固與負責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並無直接意思聯絡,惟2人透過「RYANBAFFOE」而已有間接意思聯絡,是足認被告、「RYANBAFFOE」、及負責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判時,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應依法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配合員警,欲將負責在臺接應之人一併查緝到案,惟最終並無所獲,亦未曾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1日桃檢東義108偵29430字第1099007349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1月9日航警刑字第109000052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際字第10880281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2月3日航警刑字第1090002088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故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3.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高達30,112.08公克,且其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報酬,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為加拿大籍人士,亦應知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竟運輸淨重高達30,112.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倘順利進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幸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家庭情況,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年,並因被告係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如下: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大麻,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共犯「RYANBAFFOE」所有,分別供夾藏、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防其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RYANBAFFOE」、被告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4.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前,已預先自「RYANBAFFOE」處取得加拿大幣1,600元,以供被告自行支配,用以支付其相關交通、食宿等費用,已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故該筆加拿大幣1,600元之款項性質上仍應屬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能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致量刑仍稍嫌過重,未能詳予審酌被告全力配合毒品來源資訊,供警方追查之重要因素,且原審縱認此因素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但未在量刑理由中考慮、說明被告犯後態度之影響,並未詳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等法定量刑因素,另有犯行顯然較被告為重之案件,獲判刑度卻較被告為輕,足認被告有受較輕之刑之宣告之正當理由,請撤銷原判決,並量處較輕之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與被告之犯行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對被害人、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至被告曾配合員警,欲將在臺接應其之人一併查緝到案等情,自屬犯後態度因子審酌之範疇,及被告在大學取得之學位、工作情形、品行、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欲改善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方一時失慮等情事,亦均包含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等因子考量之範圍內,本均為原審依法量刑時已考量之事項,而原判決量刑時雖僅提及已審酌:被告已具悔意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未逐一載明各該內容,稍屬簡略,惟並不影響其量刑結果,自難指為違法。另被告復上訴辯稱:有犯行顯然較被告為重之案件,獲判較輕之刑度,足認被告有受較輕之刑之宣告之正當理由云云。惟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就本案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綜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沒收所憑法條宣告內容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30,111.23公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2扣案之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黑色及透明塑膠袋(合計1,548公克)共犯「RYANBAFFOE」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3扣案之行李箱2個同上同上沒收4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同上沒收5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同上沒收6未扣案之加拿大幣1,600元被告所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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