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建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建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建麟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建麟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10月2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 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皆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110年7月27日、8月4日,相隔僅數日,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僅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考量前述刑罰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30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06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15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06號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8日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80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