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93號原告 葉永青 被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馬達及附圖所示之電線、水管移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框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抽水機等)移除,並恢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因本件經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馬達及附圖所示之電線與水管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11平方公尺之抽水機馬達及附圖所示電線及水管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移除,均遭被告相應不理、拒絕移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之抽水機水管曾遭原告破壞,所以被告不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逾100年期間,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系爭地上物已設置在系爭土地,原告應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但仍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被告無水可用,附近地區無自來水,僅有井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又系爭土地設置抽水機馬達1組,並有電線、水管與馬達相連,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11平方公尺之馬達及電線、水管,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通地二字第1100005889號函檢附之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其設置系爭地上物曾經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同意,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多年云云抗辯,並非可採。是被告未提出占有權源之證據,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因位處山區而無自來水,就需取用系爭土地上水井而設置系爭地上物使用井水云云,惟被告未就其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取用井水之合法權源舉證,且自來水供應問題,應向自來水公司反應尋求解決,自不得作為認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裝設系爭地上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至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於原告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前業已設置多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有設置系爭地上物云云,惟其對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之占用權源,自不得資為對抗原告所有權行使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認其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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