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附民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原告 李志祥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被
告 王寶慧 住花蓮縣○○鄉○○村○○0號上列被告因110年度原易字第12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質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且該項文字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粘柏富
法官邱韻如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趙心華